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慶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被告李咸樟
曾炳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慶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咸樟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炳坤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家慶為成年人,與 李承澤 (原名 李仕宸 )有債務及其處理上之糾紛,為逼使李承澤早日清償借款,乃基於單純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及毀損物品致令不堪用之一犯意,於民國101年
6至7月3日前之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尤麗群花坊」內,教唆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易(00年00月0日生,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為潑漆恐嚇他人及毀損物品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少年蔡○易因此萌生上開恐嚇及毀損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附近,對李承澤之前妻 賴玫君 所有之0818-RZ號自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行動使李承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上亦因染色而妨害駕車視線及減損整體外觀美化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玫君。
二、李咸樟亦為成年人,因李承澤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還,2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為逼使李承澤清償借款,遂基於單純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及毀損物品致令不堪用之一犯意,於101年7月間(9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
8之18號附近,教唆少年蔡○易為潑漆恐嚇他人及毀損物品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少年蔡○易因此萌生上開恐嚇及毀損犯意,夥同有毀損及恐嚇犯意聯絡之曾炳坤(斯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101年7月9日凌晨1時55分,由少年蔡○易騎乘TM2-155號機車搭載曾炳坤,一同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2人分持1桶灰色油漆,對賴玫君所有0818-RZ號自小客車及 李雅音 (李承澤之姊)所有5573-LC號自小客車潑灑後逃逸,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行動使李承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該2輛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上亦因染色而妨害駕車視線及減損整體外觀美化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雅音、賴玫君
2人。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後通知曾炳坤到場坦承上述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澤、賴玫君、李雅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李承澤、賴玫君於警詢時之指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被告呂家慶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咸樟及曾炳坤於準備程序中對此亦均不爭執(本院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就此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賴玫君所有0818-RZ號自小客車,及李雅音所有5573-LC號自小客車潑灑灰色油漆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是認識對象為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在內容上之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故照相當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呂家慶固坦承認識少年蔡○易,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少年蔡○易對李承澤恐嚇及對賴玫君之汽車潑漆毀損等犯行,並辯稱:李承澤之債務係其與 陳冠穎 之事,伊與李承澤間並無債務糾紛,因此當無教唆恐嚇及毀損之動機及必要,且由其提供之錄音顯示,伊係遭少年蔡○易陷害云云;訊之被告李咸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李承澤積欠其債務25萬元未還,乃教唆少年蔡○易對賴玫君、李雅音之車輛潑漆並以此恐嚇李承澤之事實不諱;被告曾炳坤於偵審中迭承與少年蔡○易共同於上開時地,分持1桶油漆潑灑於前揭車輛而實施恐嚇及毀損之事實不諱。
(二)本院查:
1.被告呂家慶、李咸樟於上開時地,教唆少年蔡○易以潑漆方式實施恐嚇及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易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81至83頁、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
2.賴玫君(李承澤前妻)所有之0818-RZ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先後遭人潑漆,及李雅音(李承澤之姊)所有之5573-LC號自小客車亦於上開時地遭潑灑灰色油漆等情,除據賴玫君李雅音2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外(偵查卷第54至6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遭潑漆毀損之照片及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30號裁定書(列印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2至64頁、第103頁),李承澤亦因此心生畏懼而提出恐嚇之告訴,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偵查卷第17至21頁),適與被告李咸樟、曾炳坤上開自白之事實相符。
3.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呂家慶與李承澤間有無債務糾紛致引起本件犯行?經查證人李承澤雖經本院多次請其提出借貸憑據之支票存根或提供支票號碼以供查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辦理,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確認其向被告李咸樟、呂家慶等人借錢,且在遭潑漆前一文未還,當時該債務請呂家慶在協調(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第76、79、82頁);證人少年蔡○易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補充訊問以:呂家慶這一部分有沒有聽到說李仕宸有欠他錢這一件事?蔡○易亦結證稱:就稍微有…,我有聽到大概就是欠錢這部分的事情(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第47頁);證人 余昇桓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與 安文龍 、呂家慶都有借錢給李仕宸…後來李仕宸不還(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第53至54頁)各等語,就上述證言參互以觀,已足見被告呂家慶與李承澤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就被告呂家慶之辯護狀所載略以:陳冠穎借款予李承澤時,因資金不足,乃向被告呂家慶借款10萬元後轉借李承澤,李承澤嗣無法清償債務,得知呂家慶與陳冠穎關係而請被告呂家慶出面協商,陳冠穎將李承澤所開立之2張支票(共計20萬元)交付呂家慶,李承澤要求取回支票,被告呂家慶並未答應,其後至7月12日被告呂家慶與李承澤指派之朋友攜支票到台北換得20萬元而清償債務等詞以觀,即使認為被告呂家慶與李承澤間並不存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呂家慶嗣後已接收(或受託)該20萬元債務之處理,尤其其中尚含其本身所出資之10萬元未獲清償,並係在潑漆(101年7月3日)之前仍未完成債務處理,反而是在此之後之「103年7月12日」始完成債務清償,被告呂家慶卻謂其與李承澤間並無債務糾紛,因此當無教唆恐嚇及毀損之動機及必要云云,顯難採信。
4.復應審究者乃本件被告呂家慶是否係遭少年蔡○易故意陷害?依被告呂家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固係其與蔡○易之對話,為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第4、5頁),且其中蔡○易提及本件潑漆一事與被告呂家慶無關,然證人蔡○易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該錄音內容其實是伊在敷衍呂家慶,只是要跟他拿封口費…伊並無陷害他(指呂家慶)的意思,就是要把他講出來這樣子。(本院102年11月
6日筆錄第32、36頁)就此,被告呂家慶再以2人對話句句火花,何處是敷衍之詞為辯。惟觀諸對話內容固然「多處火花」,然該錄音本係被告呂家慶事先備妥錄音設備,細繹其內容無非被告呂家慶以長輩姿態對少年強勢誘導套話,此觀諸錄音內容第1則之第1句話,被告呂家慶即以:「現在我跟你說是不是那個問題,這件事從頭到尾你都了解,你不是不了解,對不對?」;繼之第2句話以:「到底是誰要害我?到底是誰給我這樣放風聲?不是胖子就是咸樟其中一個?」;第2則最後倒數第5句以:「喔︷這樣你該怎麼說就怎麼說阿,我沒差啊,你如果認定是這樣啦,你說這樣的話就是跟我恐嚇,哪裡不是跟我恐嚇?意思如果我沒有五萬給你,你就是要咬我?」,蔡○易答:「 恩恩 ﹗」,被告呂家慶以:「對不對吼?對啦吼?」蔡○易答:「恩。」即明。準此,被告呂家慶既於案發後以強勢誘導套話並錄音之方式,圖取有利自己之證據,少年蔡○易則答以「恩。」,敷衍之情灼然明甚。爰此,被告呂家慶所取得之上開錄音內容為被告呂家慶誘導而少年蔡○易敷衍之詞,容與事實有間,自無足資為被告呂家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呂家慶所辯均無足採信,與被告李咸樟、曾炳坤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件告訴人賴玫君、李雅音所有之汽車遭潑灑油漆,致該2輛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上因染色而妨害駕車視線及減損整體外觀美化效用,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已經致令不堪使用,復且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呂家慶、李咸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毀損罪;被告曾炳坤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呂家慶係以一教唆行為觸犯上開2罪(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1個毀損罪);李咸樟係以一教唆行為觸犯上開
3罪(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毀損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教唆毀損罪處斷(毀損罪法定刑中主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與恐嚇罪之法定刑均相同,然毀損罪罰金部分為5百元以下,較恐嚇罪罰金部分為3百元以下為重,起訴書所載應論以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炳坤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毀損罪),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曾炳坤犯恐嚇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如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三)查蔡○易係00年生(詳細出生年月日詳卷),此有本院年籍訊問筆錄可按(本院102年11月6日筆錄),被告呂家慶、李咸樟則均為成年人,亦有年籍筆錄存卷足憑,其等教唆少年蔡○易犯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曾炳坤因行為時尚未滿20歲,同有年籍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合併敘明
(四)曾炳坤與少年蔡○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呂家慶、李咸樟均為成年人,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曾炳坤行為時仍未滿20歲;被告呂家慶、李咸樟係為討回欠款,而教唆少年犯本件犯行,被告曾炳坤則夥同少年犯案,被告3人均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法益非輕,其中被告李咸樟、曾炳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呂家慶事後猶如前述事先備妥錄音設備,強勢對少年誘導套話圖卸其責之犯後態度,其量處刑度自應較其他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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