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前,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案已於97年11月25日繳款結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遭舉發違規之路口,當時號誌情形係:南北向紅燈、東
西向為綠燈,此為異議人及舉發員警所不爭執,有疑義者為:舉發員警認為異議人當時之行向係由新樓醫院離開,而事實上異議人當時係由新樓醫院外面超商迴轉離開,而該超商已在斑馬線之外,且該路口並無禁止迴轉,因此,異議人並無闖紅燈情事。
㈡舉發員警攔查異議人之地點距離路口約200公尺,且當時之
天色已昏暗,員警因視線誤差無法判斷異議人離開之方向。又異議人當時因急著離開,致未觀看員警所拍攝之錄影資料,而草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不能以此即認異議人認同舉發之行為。
㈢異議人雖已繳納罰鍰,但並不認同舉發之經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故所謂最初裁處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而言,自包含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之正式裁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由行為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略式裁決等2種情形在內。
㈡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誤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正式裁決者,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有駕車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固有台南縣政府97年11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25日繳納罰鍰,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經移送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上載明在案,然異議人卻於98年7月6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移送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救濟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6月
2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對異議人未經裁決前已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之事件所為裁決,亦即對曾經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為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生處罰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必須汽車駕駛人所行經之路線係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有闖紅燈之行為者,始為上開法規之處罰對象。
㈡本件異議人遭舉發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行為,固
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對該路口當時由新樓醫院出發往佳里鎮方向行駛之南往北轉西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紅燈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之行向並非從新樓醫院出發,係從新樓醫院旁之超商迴轉離開往西行駛等語。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蔡秋麟 於本院98年10月1日調查時,係
到庭證稱:「(法官諭知請證人以藍筆標示你們執勤之位置。(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離該路口約二十至三十公尺,離新樓醫院不會很遠,已經過了7-11商店往佳里方向,詳如我所繪製在異議人提出之現場圖所示。」、「(問: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編號7所示之位置是否係你們攔檢時之位置?)是的。」、「(問:依照圖7之位置,異議人有無可能是從7-11迴轉過來,而被你們誤認為是闖紅燈?)應該不會看差那麼多,但也是有異議人所述情形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加上本件舉發行為係發生97年11月18日下午9時40分,係夜間,證人蔡秋麟證稱所站立之位置已超過異議人所指之超商位置、距離該路口有一段之距離,異議人陳稱舉發員警將其行向由超商前迴轉向西行駛,誤認為係由新樓醫院離開往西行駛一節,並非無存在之可能性。至於證人蔡秋麟雖又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異議人從7-11便利商店迴轉往佳里方向行駛,也有可能讓你們誤認他是從新樓醫院南往北闖紅燈離開?)不可能,迴轉跟從新樓醫院直接闖紅燈,有很大之不同,看得很明顯。」等語,然由證人蔡秋麟證述:「(問:當時你們攔下異議人,他當場有無陳述其他意見?)他當時有口頭跟我說他不是從新樓醫院過來,而是從7-11過來,但是我沒有採信,且當時他並沒有要求看錄影帶,所以我便舉發他並請他簽名。」等語可知,異議人遭舉發時就其行向一節已有所爭執,既然如此,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7項:「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向執法員警提出異議時,員警如認為民眾提出異議有理由者,帶班員警應立即停止稽查程序;如認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提出異議無理由者,得依規定程序繼續執行。但經民眾請求者,應給予載明稽查過程之書面資料(已製單舉發者,得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稽查過程)。」之規定,證人蔡秋麟應當場播放錄影資料,與異議人確認行向查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後,再決定是否開單舉發,伊竟捨此不為,遽予開單舉發,本件舉發程序,即有瑕疵可指。因此,實難僅憑上開舉發通知單,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僅憑上開舉發通知單即認異議人有為本
件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即有未洽,基此,本件移送機關如認97年11月25日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行政處分有誤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由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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