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壬○○○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癸○○、丙○○、壬○○○、丁○○、庚○○及辛○○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一五六六之一地號、一五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就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收件,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丙○○並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且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戊○○、己○○、癸○○、丙○○、壬○○○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丁○○、庚○○及辛○○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8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於8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此有借據2紙足憑,被告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708,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784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足憑。
㈡被告戊○○之父 陳晚 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
其妻壬○○○,三子即被告戊○○、四子己○○、五子癸○○,六子丙○○及代位繼承人丁○○、庚○○、辛○○(次子 陳春財 之繼承人),此有鈞院97年度執字第61539號執行卷所附陳晚繼承人系統表可稽。是陳晚之遺產,應由被告等繼承之,則被告壬○○○,戊○○,己○○,癸○○,丙○○各取得6分之l,而被告丁○○,庚○○,辛○○各取得18分之1。
㈢爭點整理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曾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
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00萬元。
⑵被告戊○○之父陳晚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為其妻壬○○○、三子即戊○○、四子己○○、五子癸○○、六子丙○○及代位繼承人丁○○、庚○○、辛○○(次子陳春財之繼承人)。
⑶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1566-1號、1566-2號土地為陳晚之遺產(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⑷被告戊○○未取得陳晚之遺產。
⒉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利息、違約金、本金各若干?⑵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2之應有部分是否因被告戊
○○之無償贈與而取得?⑶被告戊○○未取得被繼承人陳晚之遺產是否損及原告之債
權?㈣原告與被告戊○○間債權債務關係:
⒈被告戊○○於8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有借據在
卷可憑。至93年2月10日止,連同利息、違約金共積欠707萬1,060元,當時清償(拍賣不動產)356萬7,181元,尚欠350萬3,879元。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7842號民事執行卷足稽。
上開欠款350萬3,879元,至98年4月25日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549萬6,666元。
⒉被告戊○○又於89年5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有借
據在卷可憑。至92年12月31日止,連同利息、違約金共積欠418萬3,324元。當時清償(拍賣不動產)197萬9,146元,尚欠220萬4,178元未還,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7842號民事執行卷足稽。上開欠款220萬4,178元,至98年4月25日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積欠348萬4,814元。
⒊本件被告戊○○至98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達898萬l,480
元(5,496,666+2,203,324)。至於98年4月26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孳息中,雖然目前原告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第14748號對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予以拍賣執行中,其土地價值經鑑價約900餘萬元,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是原告對被告戊○○仍有債權存在。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晚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
其妻壬○○○、三子即戊○○、四子己○○、五子癸○○、六子丙○○及代位繼承人丁○○、庚○○、辛○○(次子陳春財之繼承人)。陳晚生前遺有坐落永康市○○段○○○○號、1566-1號、1566-2號土地三筆,則其死後,被告壬○○○、戊○○、己○○、癸○○、丙○○之應繼分分別各6分之1,而被告丁○○、庚○○、辛○○分別分別各18分之l,是被告戊○○對上開三筆土地分別尚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權利。
㈥被告戊○○至98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達898萬l,480元,而
被告戊○○竟於其父陳晚97年4月26日死亡後,與其餘被告共謀詐害原告債權,於97年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協議分割上開土地由被告壬○○○、癸○○各取得6分之1,被告丙○○取得6分之2,被告丁○○、庚○○、辛○○各取得9分之1,有登記申請書及分割遺產協議書在卷可稽。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陳晚遺有之上開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時,竟將該地分歸給被告戊○○以外之繼承人,其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
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
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原可分得陳晚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其卻拋棄此部分繼承之權利,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及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塗銷登記後,將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應有理由。㈧被告雖抗辯「戊○○係因民國69年間自被繼承人陳晚受贈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l、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受贈之部分應併入被告戊○○之應繼分歸扣,而查被告戊○○受贈之財產價值已逾其應繼分之價值。
,因此被告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
惟查:
被告始終未曾舉證戊○○於69年間受贈不動產時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故,亦未舉證當時受贈之財產價值為何,且證人甲○○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只說戊○○、己○○生前父親已經花很多,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花?花多少?(見鈞院98.11.17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空言主張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晚之財產實不可採等語。
㈨聲明:
⒈被告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1566-號、1566-
2號土地,就被告丙○○部分,所為遺產協議分割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6分之2辦
理塗銷登記後,將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非如原告所言為5百多萬元:
被告戊○○雖曾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00萬元,然查被告戊○○所有之(l)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建號台南市○區○○段○○○○號)(2)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建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已分別遭原告拍賣,原告並已就拍賣所得之37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620萬元受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因此被告僅尚欠本金約2百萬元,並非告所言之5百多萬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2之應有部分並非因被告戊○○之無償贈與:
⒈按「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辨理遺
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說明:二、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此有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足資參照。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69年間自被繼承人陳晚受贈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1、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上揭法條所示,該受贈之部分應併入被告戊○○之應繼分歸扣,而查該被告戊○○受贈之財產之價值已逾其應繼分之價值,因此,被告戊○○亦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被告戊○○未取得被繼承人陳晚之遺產,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戊○○除如第一項之土地遭原告查封拍賣之外,原告尚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1、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另有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l、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遭查封拍賣,依據鈞院94年囑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l、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價值計為7,700,000元(2160地號2,422,000元、2160-l地號2,254,000元、2160-2地號l,302,000元、2160-3地號l,498,000元、2160-4地號224,000元),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l、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部分,價值計為4,001,250元(728地號2,403,750元、728-l地號783,750元、728-2地號813,750元),已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縱認被告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戊○○之所為,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㈢爭點整理⒈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曾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
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00萬元。
⑵被告戊○○所有之(l)坐落台南市○區○○段2650-12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建號台南市○區○○段○○○○號)(2)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建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已分別遭原告拍賣,原告並已就拍賣所得之37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620萬元受償利息及部分本金。
⑶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1
、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有第1順位抵押權。
⑷依據鈞院94年囑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坐落台南縣永
康市○○○段2160、2160-l、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價值計為7,700,000元(2160地號2,422,000元、2160-l地號2,254,000元、2160-2地號1,302,000元、2160-3地號l,498,000元、2160-4地號224,000元)。
⒉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利息、違約金、本金各若干?⑵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2之應有部分是否因被告戊
○○之無償贈與而取得?⑶被告戊○○未取得被繼承人陳晚之遺產是否損及原告之債
權?㈣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復按「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說明:二、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此有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足資參照。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民國69年間自被繼承人陳晚受贈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
8、728-1、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上揭法條所示,該受贈之部分應併入被告戊○○之應繼分歸扣(此情亦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之證言可證),而查該被告戊○○受贈之財產之價值已逾其應繼分之價值,因此被告戊○○亦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㈤被告戊○○除如第一項之土地遭原告查封拍賣之外,原告尚
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l、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第l順位抵押權,另有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l、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遭查封拍賣,如前所述,依據鈞院94年囑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1、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設定有第l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價值計為7,700,000元,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1、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l部分價值計為4,001,250元,已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縱認被告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戊○○之所為,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曾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分別借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00萬元。
㈡被告戊○○所有之⑴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建號台南市○區○○段○○○○號)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建號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已分別遭原告拍賣,原告並已就拍賣所得之37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620萬元受償利息及部分本金。
㈢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1、
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有第1順位抵押權。
㈣依據鈞院94年囑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2160、2160-l、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價值計為7,700,000元(2160地號2,422,000元、2160-l地號2,254,000元、2160-2地號1,302,000元、2160-3地號l,498,000元、2160-4地號224,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利息、違約金、本金各若干?㈡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2之應有部分是否因被告戊○
○之無償贈與而取得?㈢被告戊○○未取得被繼承人陳晚之遺產是否損及原告之債權
?
五、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而言。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復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規定及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其無償行為自可能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因而,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至98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達898萬l,
480元,另於98年4月26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孳息中,雖然目前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第14748號對被告戊○○所有之土地予以拍賣執行中,其土地價值經鑑價約900餘萬元,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是原告對被告戊○○仍有債權存在,然被告等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晚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時,竟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給被告戊○○以外之繼承人,其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曾於89年4月7日及89年5月2日邀同訴外人陳楊美
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其已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借款共計8,00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而於92年12月31日受償5,612,901元(其中66,574元為執行費用),然仍不足受償,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陳楊美蘭 等2人連帶給付8,000,000元及其中⑴3,000,000元⑵5,000,000元分別自89年⑴5月2日⑵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⑴6月3日⑵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7842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本院97年執字第61539號案聲請拍賣債務人之股票而受償12,085元。
被告戊○○無力清償前述負債,然於其父陳晚於97年4月26日死亡後,被告雖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惟卻與其餘被告於97年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協議分割陳晚之遺產即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1566-1號、1566-2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由被告壬○○○、癸○○各取得6分之1,被告丙○○取得6分之2,被告丁○○、庚○○、辛○○各取得9分之1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之查詢表、92年度執字第78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查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分割協議書、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戊○○未取得被繼承人陳晚之遺產即系爭三
筆土地之持分,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因原告尚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1、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另有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l、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亦遭查封拍賣,依據本院於94年囑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
60、2160-l、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價值計為7,700,000元,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l、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部分,價值計為4,001,250元(728地號2,403,750元、728-l地號783,750元、728-2地號813,750元),已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縱認被告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戊○○於89年4月7日及89年5月2日向原告借得本金各500萬元及300萬元,自89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日起即分文未繳本息,其竟於97年9月18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協議分割登記予被告壬○○○、癸○○各取得6分之1,被告丙○○取得6分之2,被告丁○○、庚○○、辛○○各取得9分之1,則被告戊○○協議分割遺產卻將其應得之系爭土地6分之1持分令被告丙○○取得登記,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綜參上情,足徵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
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證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
⒈查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已停止支付為認定方法,已
如前述,被告戊○○自89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日起即分文未繳本息,應可認定其已達無資力狀態。又查被告戊○○於8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於8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戊○○依約每年應給付利息約728,000元,每年違約金則約149,939元,是其對原告之債務係每年約以877,939元之速度成長,迄今已逾8年,惟原告除因聲請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而於92年12月31日受償5,612,901元(其中66,574元為執行費用)、執行拍賣債務人股票而受償12,085元外,其餘金額迄今並未受償;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戊○○僅尚欠本金約2百萬元,並非原告所言之5百多萬元云云,然綜參以上各情,被告等之抗辯尚非無疑,至原告主張被告戊○○至98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達898萬l,480元,另於98年4月26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孳息中,洵非無據。
⒉另被告等抗辯原告於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2160、2160-1、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據本院於94年委託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l、2160-2、2160-3、2160-4地號土地,原告設定有第1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價值計為7,700,000元,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1、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l部分價值計為4,001,250元,已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縱認被告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戊○○之所為,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執字第61338號卷,前開八筆土地雖經原告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7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本院94年執字第2988號因公告應買到期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另於本院95年執字第61338號經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結案;前開八筆土地經減價後特別拍賣之底價僅3,87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338號執行卷可稽;查該特別拍賣之底價已低於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遠甚,何況,以該低於被告戊○○債務遠甚之底價,尚且無人應買,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依常理,前開八筆土地若經再次強制執行時,如無人應買,其底價勢必節節降低,更難使原告之債權滿足受償,則該八筆土地亦不足清償其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堪予認定;從而,被告等辯稱已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戊○○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係屬無償贈與行為,被告戊○○之所為,亦未損及原告債權之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⒊如前所述,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故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晚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妻壬○○○、三子即戊○○、四子己○○、五子癸○○、六子丙○○及代位繼承人丁○○、庚○○、辛○○(次子陳春財之繼承人)。陳晚生前遺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則其死後,被告壬○○○、戊○○、己○○、癸○○、丙○○之應繼分分別各6分之1,而被告丁○○、庚○○、辛○○分別分別各18分之l,是被告戊○○對上開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尚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權利;然於97年9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協議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由被告壬○○○、癸○○各取得6分之1,被告丙○○取得6分之2,被告丁○○、庚○○、辛○○各取得9分之1,則債務人被告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等語;審酌被告戊○○並無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卻協議分割遺產令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2,益徵被告戊○○對被告丙○○雖無贈與之名,然卻有無償贈與其得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持分予被告丙○○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就被告丙○○部分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依法洵屬有據。
⒋被告等雖又辯稱被告戊○○於69年間自被繼承人陳晚受贈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728-1、7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該受贈之部分應併入被告戊○○之應繼分歸扣,而該被告戊○○受贈之財產之價值已逾其應繼分之價值,因此,被告戊○○亦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被告等始終未曾舉證戊○○於69年間受贈不動產時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故,亦未舉證當時受贈之財產價值為何,何況,證人甲○○於98年11月17日到院作證時亦證稱辦理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有說戊○○、己○○他們生前父親已經花很多,只是口頭說而已。」,然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花?花多少?」等語,足徵被告等以歸扣為由,空言主張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晚之財產,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至98年4月25日止,尚欠原
告達898萬l,480元,另於98年4月26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孳息中,洵非無據;然以上開被告戊○○所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160、2160-l、2160-3、2160-4、728、728-1、728-2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持分,即使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之效果;又查,除上開財產外,被告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戊○○等將系爭三筆土地以協議分割遺產令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6分之2,被告等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系爭三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戊○○,另被告丙○○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6分之1,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因訴訟中有原告支出裁判費34,759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4,759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