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49、10489、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壬○○、乙○○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害人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照片四份,以及現場所遺留之嫌犯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三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凶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貪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螺絲起子均係被告所有,或屬於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門鎖後進入臺南縣○○鄉○○路○○○巷○○○號三樓被害人甲○○住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腦一部;(二)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門鎖後進入臺南縣○○鄉○○○街○○○號四樓被害人 梁綾雅 住處,竊取被害人梁綾雅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二部、黑色側背包、數位相機各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門鎖後進入臺南縣○○鄉○○○○路○○○號二樓A室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相機一部及電池一只;(四)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門鎖後進入臺南縣○○鄉○○○街○○○號三樓被害人戊○○住處,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一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警員到高雄監獄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跟伊說這些案件有採到伊的指紋,伊想說如果不承認會被判更重所以就承認,但上開案件確實不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五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等人於警詢中固均指稱其等住處遭竊等情明確,惟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於警詢時,均未表示其等曾經目擊竊賊行竊之經過,則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所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確有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財物之人,尚有疑問,自難徒憑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上開證述,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至於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均是被害人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後,警員據報至被害人住處採證所為之紀錄資料,是上開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公訴人即未再舉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被害人財物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於警、偵訊而事後經翻異之自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為真實之情況下,即遽謂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害人甲○○、梁綾雅、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上開被害人財物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與宣告刑││號│││││││├─┼────┼────┼─────┼───┼────┼────────┤│1│98年1月│臺南縣仁│庚○○攜帶│辛○○│液晶電視│庚○○犯攜帶兇器│││16日中午│德鄉保安│客觀上具有││、電腦主│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某時│村大學一│危險性,可││機各1部│罪,累犯,處有期││││街42號4│供兇器使用││、金戒指│徒刑捌月。││││樓│之螺絲起子││1只,價││││││1把,撬開││值約5萬││││││門鎖進入房││元││││││間內行竊右││││││││列物品得手││││├─┼────┼────┼─────┼───┼────┼────────┤│2│98年5月│臺南縣仁│庚○○攜帶│壬○○│筆記型電│庚○○犯攜帶兇器│││14日中午│德鄉保學│客觀上具有││1部,價│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某時│路21號4│危險性,可││值約3萬│罪,累犯,處有期││││樓│供兇器使用││元│徒刑捌月。│││││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門鎖進入房││││││││間內行竊右││││││││列物品得手││││├─┼────┼────┼─────┼───┼────┼────────┤│3│98年5月│臺南縣歸│庚○○攜帶│丁○○│電腦主機│庚○○犯攜帶兇器│││27日中午│ 仁鄉 高鐵│客觀上具有││及螢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某時│十二路18│危險性,可││32吋電視│罪,累犯,處有期││││3號3樓A│供兇器使用││各1部、│徒刑捌月。││││室│之螺絲起子││七星牌香││││││1把,撬開││煙2條,││││││門鎖進入房││價值約3││││││間內行竊右││萬7千2百││││││列物品得手││元││├─┼────┼────┼─────┼───┼────┼────────┤│4│98年5月│臺南縣歸│庚○○攜帶│乙○○│電腦主機│庚○○犯攜帶兇器│││27日中午│仁鄉高鐵│客觀上具有││及螢幕各│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某時│十二路│危險性,可││1部,價│罪,累犯,處有期││││187號2樓│供兇器使用││值約5萬9│徒刑捌月。││││A室│之螺絲起子││千2百元││││││1把,撬開││││││││門鎖進入房││││││││間內行竊右││││││││列物品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