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
參加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8年10月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嗣該判決書正本於98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旋於98年10月22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與文德路口(以下簡稱為系爭道路),駛出路面邊線外(即「路肩」)欲臨時停車撥打行動電話時,機車因前輪撞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而彈跳起來,隨後又插入緊接在後之排水孔,導致再審原告翻車受傷並車輛受損。因認該車禍事件係再審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所致,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惟遭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資為救濟,理由如下: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證物是否經法院於判決書中明確交待,若判決書中查無對是項證物可採與否之交待,當屬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如是項證物有影響法院判斷之可能性,即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排水孔直徑為12公分
(謹按:系爭排水孔周邊呈凹陷狀態),而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0日具狀陳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輪胎寬度為10公分」等語,並檢附照片為證。由此可知,系爭排水孔之直徑確實大於再審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輪胎寬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㈢系爭人孔蓋及系爭排水孔係呈7度之斜角,雖經法院現場
勘驗,惟並未將該7度斜角之情形記入筆錄。而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既已明確指出該7度斜角存在之事實,並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對於該7度斜角存在之情事,竟置之不理,非僅未予調查,更未於判決書中說明,當屬漏未斟酌。
㈣再審原告曾聲明當時有不知名的好心人幫忙報警,但找不
到該報警之人。惟人民報警應有報案紀錄可查,法院當可向警察機關查詢報案紀錄,查明該報警之人(謹按:該報警之人或為目擊事發經過之人),並以其證言作為審判時之依據,故該報警之人之證言不失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而前審竟未調查該報警之人,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屬漏未斟酌。
㈤再審原告係就系爭道路「設置」之欠缺,所導致之損害,
請求賠償。惟參加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既自承其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尚不可能因系爭道路之「設置」欠缺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就參加人自承其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漏未斟酌,竟准許本件參加人之參加,顯已造成訴訟程序之嚴重瑕疵。
㈥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該法文之文義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0日在前審已具狀陳報「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輪胎寬度為10公分」等語,並檢附照片為證。可知系爭排水孔之直徑確實大於再審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輪輪胎寬度,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等語。惟查:前審已就再審原告所受傷害究竟是否因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排水孔的障礙而致跌倒?及該排水孔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前審審酌後敘述得心證之理由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及第七項自明。至於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車輪與排水孔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㈡2有所論述,此觀該理由所載:「系爭排水孔之直徑為0.12公尺,而市售機車前輪胎之直徑長度約為0.4至0.5公尺,系爭排水孔之直徑僅為一般機車輪直徑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在正常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盡應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系爭排水孔之大小應可供一般機車安全通過,尚不致有如上訴人所稱機車車輪插入該排水孔之情形。況系爭排水孔之設置位置已捨四個主要車道,而設於鮮少車輛通行之車道白實線之路肩車道前側,已盡其避免危險之能事,其設置管理即難謂有何欠缺。」(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㈠3判斷:「再查,系爭排水孔四周並無機車滑痕或抓地痕,有現場照片可稽,若上訴人所稱其係因機車前輪再撞到人孔蓋前的一個小窟窿(排水孔)才會使其駕車失控摔倒一節屬實,以系爭人孔蓋及排水孔之距離長達2.8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參,則上訴人在撞到人孔蓋致發生彈跳後在再撞到系爭排水孔前,有長達
2.8公尺之緩衝距離,上訴人應有煞車之自然反應,多少有機車滑痕或抓地痕之殘留,惟排水孔四周並無機車滑痕或抓地痕,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因撞及人孔蓋再彈跳撞及排水孔致發生車禍,即未能盡信。」(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等語,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撞及人孔蓋再彈跳撞及排水孔致發生車禍等情,未能盡信,且系爭排水孔之設置管理,亦難謂有何欠缺。再於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指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語灼然。由此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所發生之車禍是否為系爭排水孔所造成,及該排水孔之設置或管理是否為所欠缺,予以剖析,並詳為說明系爭排水孔之直徑與機車前輪胎之直徑長度關係,應可供一般機車安全通過,尚不致有如上訴人所稱機車車輪插入該排水孔之情形等語,復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因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再予審酌之不必要意旨。是揆之首揭法文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顯無理由灼然。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系爭人孔蓋及系爭排水孔係呈7度之斜
角,雖經法院現場勘驗,惟並未將該7度斜角之情形記入筆錄。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狀中已明確指出該7度斜角存在之事實,並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對於該7度斜角存在之情事,竟置之不理,非僅未予調查,更未於判決書中說明,當屬漏未斟酌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狀內固曾主張上開所述人孔蓋與排水孔呈7度斜角之事實(前審卷第5頁倒數第5行),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依前揭照片所繪製之簡圖佐證之(前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然前揭證物,已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㈠1、4內分別予以斟酌,此觀該理由所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21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向東往臺南縣歸仁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在臺南縣○○鄉○○路與文德路口(縣道182線6.380K處)摔倒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固據其提出…及系爭排水孔、系爭人孔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2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受有上述傷害,上開排水孔及人孔蓋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車禍地點排水孔及人孔蓋之設置現場狀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究竟是否因騎車經過肇事地點因人孔蓋或排水孔的障礙而致跌倒…。」;「末查,上訴人所提出自稱係車禍當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9、11頁)顯示,系爭人孔蓋與道路地面固有相當落差…。」等語即明。由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該證物為斟酌。而原確定判決亦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㈠1至3所示之事證,本於論理法則,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係因撞及人孔再彈跳撞及排水孔致發生車禍,並不足取,此觀該理由即明。是再審原告就前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形,要屬無據至明,揆之首揭法文說明,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自屬當然。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曾聲明當時有不知名的好心人幫忙報
警,但找不到該報警之人。惟人民報警應有報案紀錄可查,法院當可向警察機關查詢報案紀錄,查明該報警之人,並以其證言作為審判時之依據,故該報警之人之證言不失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而前審竟未調查該報警之人,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屬漏未斟酌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依前揭說明,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灼然。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就系爭道路「設置」之欠缺,所導
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參加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既自承其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尚不可能因系爭道路之「設置」欠缺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就參加人自承其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漏未斟酌,竟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顯已造成訴訟之嚴重瑕疵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其所具之再審之訴訴狀自明。而依再審原告前揭所述情節觀之,其乃係指摘前審有關訴訟程之進行有所瑕疵,自核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無關。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有違,已顯無理由甚明。況此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業已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請,嗣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並經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乃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其所具再審之訴狀自明。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復為前揭爭執,亦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