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雄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憲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在臉書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 董彥廷 將彼此間之工資糾紛張貼於臉書社團頁面,一時氣憤下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或以負面評價之文字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名譽及評價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名譽上造成之損害尚未回復,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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