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進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生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93年4月17日逕行註銷後,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103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蘇進生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5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李潔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旋轉肌袖損傷等傷害。蘇進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潔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生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5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67、90頁),核與告訴人李潔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28-34頁)。被害人李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旋轉肌袖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現場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檢察官偵查中將本案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南市政府覆議結果,亦認「蘇進生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潔無肇事因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6、7、1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原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違規已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3年4月17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2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賠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5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84、91、95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無照駕駛汽車,又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