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晚上
9時許間,在臺南市○○區○○山區,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朋友 周麗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周麗雪行駛於馬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7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曾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嗣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均未抗辯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查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法乃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司法警察現場取締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均係以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認,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5月18日晚上6、7點許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山區喝啤酒、米酒及高粱酒,最後喝到酒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酒後沒有騎乘機車,因為伊已經喝到很醉了,係車主周麗雪騎車載伊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早據被告於104年5月19日8時10分警詢時
明確自白稱:「(警方巡邏勤務於104年5月18日22時15分,發現你所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在○○路上由東向西行駛,因闖紅燈,警方於是鳴笛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將你攔查,發現你全身酒氣濃厚,疑是酒後駕車被警方攔下進行酒精測試,是否正確?)是的。…(你於酒後何時開始駕車?欲駕車前往何處?你行駛路線為何?)我只知道結束飲酒後我就離開,駕駛重機車000-000,當時我係駕車沿台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想要去觀夕平台海邊吹吹風,因闖紅燈於台南市○○區○○路○○○號前被警方攔下進行酒精測試。(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後發現你的酒測值達每公升
1.37毫克不合格,酒測單是否為你親自呼氣測試並簽名捺印?)是我親自呼氣測試並簽名捺印。(你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還酒後駕車,已經涉嫌反刑法公共危險罪,你是否知道?警方是否當場有告知三項權利?)我知道,有。…(你酒駕違法警方是否當場有提供礦泉水給你漱口及15分鐘休息後再實施呼氣酒測值測試?)有。」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取締被告酒後騎車之警員 郭哲佑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8頁以下),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司法警察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就上開蒐證錄影勘驗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以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辯稱:當時
係周麗雪騎車,不是伊騎車的云云,然查: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取締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酒後駕車犯行時,該機車上騎機車之人就是被告,且係由被告親自接受酒測等情,業據證人郭哲佑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在安平路上東往西的方向闖紅燈,我們在湖美街右轉安平路看到並將被告攔下,從後面攔下,大概追了5、6百公尺,他當時車速很快,攔下時他就叫我們不要對他酒測,因為他已經犯公共危險很多件,說他前幾天才剛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出獄,我們依規定讓他休息15分鐘並給他一瓶礦泉水漱口後才進行酒測,是在被攔下的現場做酒測,酒測值是每公升1.37毫克,是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確定當時酒測就是被告本人,被告當時有載一名女子,闖紅燈也是被告騎的,我們攔下的時候那名女子就坐在被告後面,做完酒測以後被告有承認喝酒,警詢筆錄是5月19日8時10分製作,因為5月18日晚上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被告當時酒味很重,叫我們放過他,他只是要去觀夕平台吹風,當下我們有錄影,被告就是坐在駕駛座上,是我們請他下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以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司法警察取締被告犯行之錄影光碟,影片一開始確實就是被告坐在機車前座的駕駛座上,周麗雪則已下車站在機車右側,員警不斷勸說被告下車接受盤查酒測,被告則拜託警察不要取締,警察不為所動,要求被告下車,周麗雪亦在旁出聲拜託被告要配合警察,被告下車後,警察要被告陳述姓名、提出證件,被告持續抗拒、拖延或向警察求情,並諉稱沒有帶證件,警方持續溝通勸說,被告方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予警察,仍持續與警察討價還價,最後警察拿一罐水給被告漱口後,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仍不斷推遲拖延,員警不為所動,對被告曉之以理,最後被告方才進行吹氣酒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等情,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以下),因此被告確實係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行為人無訛,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二、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未予執行)。③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④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編號①、③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5月26日合併執行,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⑤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⑤、⑥中之3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與編號⑦之1年6月刑期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編號④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視法律為無物,一再酒後駕車,本案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本院再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係國中畢業,與父親、兄長同住,案發時無業(原審審理筆錄參照)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