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訴人 穆三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穆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劉姿秀 」、「 陳順意 」印章各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姿秀」、「陳順意」署名各壹枚、「劉姿秀」、「陳順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穆三恩與劉姿秀原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穆三恩曾出資購買一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劉姿秀名下,作為兩人之代步工具,購車之初由穆三恩以該車辦理貸款,並於繳付約一年之分期款後,改由劉姿秀續繳。嗣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故分手,惟穆三恩仍時常前往劉姿秀住處尋求復合,104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穆三恩再度前往劉姿秀住處時,因見劉姿秀友人 黃軍竣 亦在屋內而與劉姿秀爭吵,並亂摔酒瓶潑濕劉姿秀衣物,劉姿秀因而進入房內更換。穆三恩因認為上開自小客車原係由其購買,有權取回,乃趁機自劉姿秀放在客廳之包包內拿取車鑰匙,並隨即下樓將車開走(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為保有上開自小客車,明知劉姿秀並未同意將車過戶他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曾持有劉姿秀身分證辦理車牌變更而取得影本之機會,於104年4月13日,將劉姿秀之身分證影本及向其不知情母親陳順意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李戊竹 ,委由李戊竹自行找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劉姿秀、陳順意印章各1顆(未扣案)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陳順意名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與新車主名稱欄內,分別偽填「劉姿秀」、「陳順意」之署名各1枚,再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劉姿秀」、「陳順意」印文各1枚,偽造成原車主劉姿秀、新車主陳順意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台南監理站行使以申辦過戶,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足以生損害於劉姿秀、陳順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姿秀接獲ETC公司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已變更之簡訊,前往台南監理站查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秀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25、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秀、被害人陳順意及證人李戊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反面、11-14頁反面、偵卷第7-9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南監理站代辦人資料表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8、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辦理車輛過戶而偽造劉姿秀、陳順意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辦理本件不實之汽車過戶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⑴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與新車主名稱欄,分別印有「(簽章)」字樣,足見申請(機)車過戶者應在該欄位簽名及蓋章,以向監理機關表示申辦過戶之意思甚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在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與新車主名稱欄內偽填「劉姿秀」、「陳順意」之署名各1枚,自係表示劉姿秀、陳順意本人簽名之意思,並非僅係單純表示新舊車主為何人,以方便監理站人員核對並辦理登記,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判決就該
2枚偽造之署名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⑵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有失據;⑶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交付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並願配合辦理過戶,告訴人除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外,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雖偽造文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然並非不能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補償犯罪所生損害之誠心,而為適當量刑;原審就上開調解內容未詳予斟酌,以為量刑之依據,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姿秀分手後,不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
財產紛爭,竟偽造劉姿秀、陳順意之印章及過戶文件,私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損及劉姿秀、陳順意之權利,並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車輛交還並過戶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平日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一、兩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劉姿秀」、「陳順意」印章各1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姿秀」、「陳順意」署名各
1枚、「劉姿秀」、「陳順意」印文各1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辦理過戶使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交付台南監理站,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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