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廖道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雄得預見向銀行申請支票由他人領用,將有助於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擔任「○○○○○」之負責人後,於96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予「 江萬德 」及「 林孟穎 」(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皆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7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於○○○○行銀存款印鑑卡上之戶名、開戶人簽名、開戶人簽章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計3枚後,由「江萬德」及「林孟穎」持向○○○○銀行○○分行申設戶名為「○○○○○」、「陳文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復另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4日至97年7月17日間之某日,再將身分證等資料交「江萬德」及「林孟穎」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7年7月17日,在不詳地點,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後,由「江萬德」及「林孟穎」持向○○銀行○○分行申設戶名為「○○○○○」、「陳文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領用上開2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英文」,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某處,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於無在各該支票帳戶存款使持票人得以兌現之意思下,持向不知情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郭元興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致郭元興陷於錯誤,而與王英文交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作為對價。因○○公司為○○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包零件供應商,郭元興因而結識 甘美華 ,郭元興為經營○○公司需款周轉、買車及個人臨時急需用資金,便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前某日,在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背書,以民間票貼之方式,提出供作擔保向甘美華借款,甘美華因誤信該2張支票可兌現而加以收取,並在嘉義縣內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上開支票帳戶因存款均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附表之2張支票無法兌現,並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期遭金融機構退票,甘美華始發覺受害。
二、案經甘美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元興、甘美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銀行○○分行及○○銀行之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領取證、告訴人甘美華之帳戶交易紀錄、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故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即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各支票開戶申請書相關欄位簽名,雖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領用空白支票本,惟被告所為僅係提供類似犯罪工具之性質,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評價為得以左右他人是否或如何犯罪,並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且依卷證所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是應論以幫助犯。又本件向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與幫助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關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乃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時地2次幫助申設○○○○銀行帳戶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以不同行為犯上開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亦不具有時間之緊密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辯護人請求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8、24686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被告詐欺案全卷。經函調上開案卷結果,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依林孟穎、江萬德指示,擔任○○○○○登記負責人,陸續於96年3月3日至○○銀行○○分行以「○○○○○陳文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6月28日至○○銀行○○○分行以個人名義開立活儲存款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至○○銀行○○分行以個人名義開立活儲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3日至○○銀行○○分行以個人名義開立活儲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7日至○○銀行○○分行以「○○○○○陳文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將證件資料交予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被告形式上具有年收入達新臺幣200萬元財力暨○○○○○經營狀況正常之假象,於96年8月至12月間,以薪資轉帳方式按月匯款約7萬元至被告○○活存帳戶,且於96年12月間多次以現金存款或支票託收之方式將數萬元之金錢存入被告○○活存帳戶及○○○○活存帳戶以「○○○○○陳文雄」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96年6月至12月間頻繁使用○○○○○○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兌現,而陸續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但均未核准,而未能得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拘役伍拾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本件則係被告於97年1月10日,至○○銀行○○分行申設「○○○○○陳文雄」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7月17日,至○○銀行○○分行申設「○○○○○陳文雄」支票存款帳戶。交由林孟穎、江萬德,先後領用2帳戶空白支票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無在支票帳戶存款使持票人兌現之意思,持向「○○公司」負責人郭元興行使。經比對二案被告犯罪情節,該案申設4家銀行帳戶,目的在於製造被告及「○○○○○陳文雄」資力之假象,俾便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被害對象為4家銀行,犯罪行為為持續之一行為;本件則申設2家銀行帳戶,目的在於領取支票行使詐財,被害對象為郭元興,犯罪行為為二行為;故二案為犯意互異,行為不同之數罪。被告辯護人請求調取之被告另犯該案與本件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法拘束本件被告犯行,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人掩飾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為家中長男、離婚、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有2子,由前妻姐姐照顧之生活情形;從事雜工之從業狀況;告訴人損失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伍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清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發票人/付款│銀行託收││號│日期/金額│人/發票日期│票據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退│││││票日期││├─┼─────┼──────┼────┤│1│97年10月13│○○○○○陳│97年10月│││日/13萬│文雄/○○銀│13日│││7,185元│行○○分行/│││││98年1月31日│││││/000000000│││││/14萬7,100│││││元/98年2月2│││││日││├─┼─────┼──────┼────┤│2│97年11月│○○○○○陳│97年11月│││7日/5萬│文雄/○○○│7日│││2,185元│○/98年2月│││││15日/│││││000000000/│││││27萬1,100元│││││/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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