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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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不詳日期再將戶籍遷出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即遷移其居住處所」。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所規定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遷移住所,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並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目的、手段,所犯影響軍隊管理及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