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655號、87年度偵字第27558號、88年度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先後於90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及於91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附近山路上,因綽號「 阿昌 」之朋友提供內裝海洛因之玻璃球一個供其吸食施用,其原先誤以為玻璃球內所放置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但於吸食數口後覺得味道不對勁,乃詢問「阿昌」原由,「阿昌」向其說明玻璃球內所放置之毒品為海洛因,其明知後仍繼續利用該玻璃球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23日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甲○○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淨重1.5公克,經鑑定用罄0.012公克,驗餘共淨重1.488公克)交付警員,而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甲○○未自首施用海洛因),嗣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定結果,發覺該尿液檢體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甲○○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審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雖曾提起上訴;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該部分撤回上訴,並立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是本院所應審理者,只有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但辯稱:「阿昌」拿玻璃球給其吸時,其不知道裡面的白粉是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A1373)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昌」拿出玻璃球給其看,裡頭有粉末,其吸了幾口發現味道不對,伊問「阿昌」,「阿昌」告訴其是海洛因,後來其還是繼續吸等情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審判筆錄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於「阿昌」告知玻璃球內係裝海洛因後仍繼續施用,其行為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655號、87年度偵字第27558號、88年度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施以強制戒治,先後於90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及於91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被告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上揭犯罪時間及地點,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略載為「95年10月23日1時許回溯26小時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猶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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