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4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廖芳欣
被 告 洪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9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間貸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新
臺幣29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日盛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