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達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達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原審審結前,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4月19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可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實據,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達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松江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風錦元 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文中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風錦元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俊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俊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與松江北路交叉路口並欲左轉至松江北路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風錦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對向有一台白色汽車靜止,伊以為對方要讓其先過就左轉,本案車禍是伊車輛轉彎轉正後才被撞,且伊左轉時是綠燈,對向號誌應為紅燈,待伊左轉後對向號誌才變為綠燈,另告訴人車速至少時速60公里,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伊沒有過失,且伊懷疑告訴人不是當天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並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7至14、63至6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1至24、63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43至51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乙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21至24、63至6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範早為政府機關宣導週知多年,一般用路人皆能有所認知,且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可憑,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更難推諉不知。又被告既自承:當時對向有一台白色汽車靜止,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過就左轉,伊左轉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前,伊左側車道有一汽車與伊平行,伊的左側視線被擋住,待直行進入肇事路口時,就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轉彎前,確有一車輛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而因該車輛遮蔽視線,致被告、告訴人均無法注意彼此動態,然被告既屬行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依前揭交通規定,於其左轉彎前,自應充分觀察與正確判斷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例如對向無直行車或對向車輛均已全數暫停而讓其先行轉彎)後,方得左轉,若無法判斷其能否安全左轉(例如無法確認有無視線遭遮蔽之車輛),自應再繼續觀察確認而不得恣意左轉,然被告卻在無法確認前開對向車道之汽車旁有無其他未能注意之車輛下,貿然左轉終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自違反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節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注意前開對向靜止之車輛而未充分注意該車旁之告訴人即左轉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辯稱:當時對向有一台白色汽車靜止,伊以為對方要讓其先過就左轉,本案車禍是伊車輛轉彎轉正後才被撞云云,自無解於其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2.被告又辯稱其當時行向為綠燈,告訴人當時之行向則為紅燈,而指射告訴人闖越紅燈乙節,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否認有闖紅燈乙事(偵卷第21頁),佐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9日桃交資字第1090056900號函及附件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之合定路雙向號誌,並無任何一向為紅燈、一向卻為綠燈之設計,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稱「其左轉時是綠燈,對向號誌為紅燈,待其左轉後,對向號誌才變為綠燈」之情況,此部分辯詞,顯屬無據。
3.被告再辯稱:懷疑告訴人不是當天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案發當日警員製作筆錄時,已明確證述其當時有因交通事故受傷乙情(偵卷第21頁),復又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佐證,若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自不容被告主觀臆測據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係告訴人於案發兩日後之108年11月11日始經就醫診斷,然告訴人對此已稱:事故發生後,伊覺得很累,所以擦完藥就先就寢,隔2日才就醫等語(偵卷第65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2日尚非遠,且告訴人所受如前述之傷勢亦屬輕微,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可能因認傷勢非重、非對於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則告訴人於案發2日始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稱其有受傷,然該次警詢時告訴人並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乃至109年5月5日告訴期間將屆至時方才提告,苟告訴人有意造假傷勢並藉此向被告求償,應會於案發當日即對被告提告,以此方式迫使被告求償,然告訴人卻非如此,益徵告訴人並非刻意造假,且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自承告訴人有因交通事故受傷乙情,自不容被告事後且僅憑主觀之臆測即為告訴人未受傷之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稱告訴人車速至少時速60公里,車速過快乙節,告訴人亦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
50、60公里(偵卷第21、64頁),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偵卷第29頁),然縱使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與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而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5.準此,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可知被告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