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具保人 張智凱 被告 張家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智凱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顯已逃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3701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院,該通知於110年9月6日送達,惟具保人未能依期帶同被告到院,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