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原告 林青穎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上揭規定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其立法理由:「……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庶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即將因公法上爭議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予以例示除外,排除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且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而請求之內容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因其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要件,乃依現行審判權之劃分,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遭本院民事庭多次違法傳訊出庭,而國賠法中有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請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性質乃請求國家賠償其因違法傳訊所生之損害,雖其訴狀言「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別無其他公法上之規定,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參照),本件原告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等情,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