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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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放車輛地點地面並未劃設紅線,員警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所攝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其車體下方地面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僅該車輛前端保險桿略延伸至前方路面紅色實線範圍,以其車體所佔地面紅色實線比例之微,猶難認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不應予處罰。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