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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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白莊美 相對人 吳英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9月15日起至90年9月14日止,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9月14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五結鄉│隆昌││881││158.51│6分之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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