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輝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應補充「被告楊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春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楊春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1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因有機車排氣管破損發出噪音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黃智暉 106年3月12日偵查報告、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