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韻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韻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賴韻年所有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韻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至6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韻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3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復有扣案吸食器2組可佐。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