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函號應更正為000000000「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5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其住處上網,登錄至「九州娛樂城」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賭博時間1年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腦,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