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宥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宥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告何宥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係患有強迫症之女子,在尚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情狀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市捷店內,乘該超商店員 王佩心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佩心所管領置於貨架尚待售之微酵乳酸君原味及ISLECT蘋果水各1瓶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手提袋內離去。嗣王佩心發現何宥緹竊取微酵乳酸君原味1瓶,未結帳即欲離去,而向前詢問,並報警處理,且當場起獲ISLECT蘋果水1瓶等物(已發還),復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宥緹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王佩心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證述│商品之犯罪事實│├──┼───────────┼─────────────┤│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物品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4│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罹有強迫症等疾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在卷可參。而審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完整陳述本件犯案之過程,足見當時被告仍有意識,顯尚未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是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因精神障礙,呈現情緒不穩、思考障礙、衝動行為等症狀而未臻穩定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然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