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綉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非初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偵卷第27頁),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但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沒收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被告雖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被告既業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5,000元,則考量被告自述小康經濟狀況,故認若仍宣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告劉綉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送達同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綉華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拾獲 劉惠玲 遺落之生日禮金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綉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現金1萬元,供己花用一空。嗣經劉惠玲發現紅包遺落上址,卻遭人取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幀及和解書1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