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第2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國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第2876號被告連國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連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732號、99年度易字第1006號、99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7月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22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26日16時許、105年6月19日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連國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供述。│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類陽性反應之事實。│││2份。││├──┼───────────┼───────────┤│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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