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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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家華 被告 翁春生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664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5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62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51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624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5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62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51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624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5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62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251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62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春生負擔6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8月10日,約定分120期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第1次攤還日為100年9月10日,嗣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如已依法訴追,未還之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2.956%)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731%後之利率加計20%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翁春生尚積欠原告本金1,306,664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之利息迄未繳納,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被告翁春生依約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翁春生另於10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蔡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①69,000元、②621,000元,借款期間至110年8月10日,約定分120期攤還本金並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第1次攤還日為100年9月10日,嗣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如已依法訴追,未還之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2.956%)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731%後之利率加計20%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原告①本金62,675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之利息迄未繳納;②本金574,425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之利息迄未繳納,迭經催討,亦無效果。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