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290號聲請人 黃國華金長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金長巷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巷公司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提出99年9月29日太平洋日報乙紙,惟查該登載內容並非催告金長巷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自難認業已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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