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7號),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指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並應更正為民國98年7月28日;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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