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溶液乙瓶(驗前毛重貳捌點壹陸公克,塑膠瓶重柒點玖肆公克,取樣參點參肆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壹陸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瓶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案之美沙冬粉紅色溶液經送鑑定後,驗前毛重28點16公克,塑膠瓶重7點94公克,取樣3點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點88公克(鑑定用罄3點3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尚存毛重30點17公克),爰依此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被警查獲之事實,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溶液乙瓶(驗前毛重28點16公克,塑膠瓶重7點94公克,取樣
3點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點88公克)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粉紅色溶液確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惟因檢出之毒品成分純度小於1%,推估其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6793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粉溶液(驗前毛重28點16公克,塑膠瓶重7點94公克,取樣3點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點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存放美沙冬溶液之塑膠瓶乙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鑑定用罄之美沙冬溶液3點34公克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