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併精神異常,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及處理相關事務,已喪失正常行為能力,現今之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相對人有銀行帳務相關事務需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機關即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鑑定醫師陳志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問相對人,相對人插算胃管、喉嚨氣切,無法反應,鑑定人陳志倫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罹患發性硬化症、呼吸衰竭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3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黃女士呈現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僅保留部分原始之反射。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且長期臥床,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黃女士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5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689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丙○○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癱瘓於未,無法意識,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短期間恐無法恢復行為能力,故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另因聲請人不清楚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故未提供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工作員無法提供建議名單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990068334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夫,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黃照 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婆婆,即聲請人之母,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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