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18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查被告甲○○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且覓保無著,益增被告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無恐其受刑事訴追及執行,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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