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規定之程式,依法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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