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31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9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31,393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惟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使用,B門號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否認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簽立,然觀諸A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被告姓名筆跡,以肉眼比對,與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上被告本人簽名方式相似,則被告稱其未申辦B門號,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原告通話紀錄上亦記載被告稱有用辦門號拿現金的方式,陸陸續續有處理掉這些號碼,就遠傳這邊還有2支還沒處理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9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