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35號

原告 陳威志

被告 翁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不滿遭原告檢舉,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以「幹」、「龜兒子」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已經負責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言語辱罵被告人格與名譽,衡情當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狀況,均為兩造自陳在卷,另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5,000元為合理。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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