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794號
原告 李國權
被告 胡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18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