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林筑庭

林進良

林妤

林美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筑庭(原名 林美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筑庭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3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林筑庭、林進良、 林妤婕 、林美娟(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 林明輝 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林筑庭因積欠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償,即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進良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林筑庭為林明輝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伊追償債務,於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林進良取得,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林進良,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進良應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進良、 林妤倢 、林美娟則以:原告委託訴外人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僅查詢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餘不動產謄未查詢,卻能知悉其餘不動產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共有,顯與常情不符,理應於該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認為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此判決應具有爭點效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筑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於本件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筑庭積欠原告本金102,35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林明輝於108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進良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恊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本經本院調取該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114頁),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臨櫃申請謄本資料查詢清單、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1-344頁),可知並無原告申請查詢資料,而僅有原告主張委託之仲信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查詢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並未逾上開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等空言抗辯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㈡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但有關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所為恊議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本院認為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等4人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為被告等4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況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係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自不包括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在內,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林筑庭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㈢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此項見解,並非法律,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進良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市○○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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