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8號
原告 李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文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按修正後: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本案訴訟,因原告當庭撤回其訴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因該事件撤回起訴,故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00元(5,400元3=1,8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