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以亟需資金週轉為由,經 陳炳昌 居間介紹,先後五次向告訴人 高智坤 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不等之借款,並先後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張供作擔保。因高智坤於借款之初曾囑陳炳昌轉知支票須背書,被告竟未經其妻 王傳惠 (原名蔡 王淑婷 )、其父 蔡先進 、岳母 王明珠 及李王明珠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先進」、「王明珠」之印章,並蓋用「蔡先進」、「王明珠」之印文各三枚於支票背面,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蔡王淑婷」署押三枚、書寫蔡先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枚、李王明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枚於支票之背面(各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以此方式取信於高智坤,致高智坤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予被告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嗣高智坤 屆期提示支票,分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高智坤始知被騙,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告訴人高智坤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之支票係經由陳炳昌轉交之外,其餘該附表編號二、三、五之支票均係被告自己交伊等語,此與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該編號一、二之支票係陳炳昌轉交給伊,另三張支票,其中二張為被告開給伊,一張係陳炳昌開給伊等語,顯不相符。且經原審請高智坤提出彼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資金流程供調查時,渠對於總額高達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借款,竟稱因時間太久,不敢確定係向何人借資金來借予被告云云,所為供述,顯與一般借貸常理有悖。因認高智坤是否確係借款予被告而取得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尚非無疑,被告所辯其不識高智坤,且非向 高某 借款等語,亦非完全不足憑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而原判決於引用第一審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理由內,復以高智坤於警詢及偵、審中,陳炳昌於偵、審中,關於被告如何以其附表所載支票借款之經過情節,先後所供不一,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傳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案發前曾見過被告之供證,因認高智坤、陳炳昌所供均不足以認被告以其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對象為高智坤。乃其無罪理由嗣又謂高智坤於偵、審中均曾提及有向被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足徵被告並非未曾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縱事後未能完成抵押權登記,原因非一,況被告亦另有交付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則其無罪理由,一則採信被告不認識高智坤,未向高某借款之辯詞,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持支票借款之對象為高智坤,復又以被告已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高智坤,擬供擔保,僅事後未能完成抵押登記,乃認其應無詐欺犯意(見一審判決第十八頁),此項無罪理由之論敘未免前後不一,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高智坤於偵、審中已一再指稱被告原先係透過任職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襄理之陳炳昌以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其後伊並曾為此去過三重市○○街被告住處,被告亦曾為借款事,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擬設定抵押,嗣因故未設定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土地權狀影本三紙可按(見一七一七九號偵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一四五、一五六頁)。而高某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並就渠於八十七年元月至三重市○○街被告住處當時之陳設、格局,為詳細描述(見一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此似徵高智坤對此所供,非無所本,而得為渠指訴憑信性之佐證。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卷證,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係以高智坤、陳炳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證,與渠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所供,不相符合,因認渠二人所供,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關於高智坤、陳炳昌二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認所供有前後、彼此不符之瑕疵,而資為本件無罪判決之論據。然被告坦承渠係持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向陳炳昌借款,而陳炳昌於偵、審中迭次證稱被告第一次拿支票給伊要借款時,原先並未背書,因高智坤表示要有背書,才肯借款,伊就請被告拿回去背書,未久,被告拿來時已經背書好了等語。高智坤於警詢及偵、審中亦一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二人就此所供並無出入(見他卷第三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五十四頁、五十九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七七、一八六頁)。觀諸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背面,分別係以蓋用蔡先進、王明珠之印章及簽署蔡王淑婷(案發後與被告離婚,取消冠夫姓,並更名為王傳惠)姓名之方式背書,渠等分別係被告之父、岳母及妻子,誼屬至親,關係密切,尤以其中蔡先進之背書,同時書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見他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衡情若非被告,他人何能輕易得知其等姓名、甚至身分證字號,進而以其等名義背書?實非無疑。尤其,該附表編號一支票,據陳炳昌供稱原先並未背書,係被告經其要求後,始取回,且為時不久,即完成該背書交伊,則在被告取回該支票後之短暫時間內,即能蓋用其父印章,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完成該背書者,除被告外,何能為之?乃第一審判決理由以高智坤、陳炳昌雖證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背書,縱如所言,係經其等要求,被告始拿回去完成背書,另附表編號二至五(一審判決誤載為四)之背書則係被告拿來時就已背好書,然高智坤、陳炳昌均未親見被告本人或利用他人在該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各該背書,遂執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項證據取捨論斷之職權判斷行使,與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是否相符?殊屬堪疑。原判決失察,仍引用為本件無罪判決之論斷理由,尚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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