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稱其已經在高雄住二十多年了,只是戶籍設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不爭執,且由原告於起訴狀上列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時,亦列上址為被告之送達地,有起訴狀及台中水湳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稱其長期居住於高雄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而非雲林縣○○鄉○○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承攬被告「順生中醫診所」室內裝潢之工程施工地在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村54之45號,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地在嘉義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工地在嘉義縣,為便於就近調查及審判,且被告已表明希望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故認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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