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周毓文
       林妙貞
訴訟代理人  黃綉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香蘭 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謝香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65,100元,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5,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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