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吳坤明
被 告 洪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肆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玖佰 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