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二二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王錦城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相字卷第二三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調偵字卷第五頁)在卷可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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