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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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應屬集合犯,原審未以集合犯審理判決,對抗告人甲○○不公平;又抗告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2罪,均被判有期徒刑
8月,同刑期2罪併罰,依前例定執行刑應縮短刑期3月以上,本件僅縮短刑期1月,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經查抗告人甲○○所犯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日期分別是98年2月24日及98年6月13日,相隔已4月,且2件分別被查獲,分別審理,自應分論併罰,並非集合犯。又抗告人甲○○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2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是在2罪加起來之刑期以下,其中1罪最長期以上,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甲○○謂應縮短刑期3月以上云云,並無依据,是抗告人之個人意見,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