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薛長興 慈善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薛長興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薛長興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薛長興慈善文教基金會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86年2月23日以八六府社福字第15581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3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另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19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146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99年3月25日提請第5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經宜蘭縣政府以99年7月6日府社區合字第0990092822號函核准,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薛長興慈善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4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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