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0、174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所誤載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號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再以該門號向被害人 楊宗運 、丙○○、丁○○及甲○○等施以詐術,以及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再以該門號向被害人楊宗運及 謝沛珊 等施以詐術,雖被害人有數名,惟渠等僅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90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289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乙○○),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丁○○及甲○○部分(被告乙○○)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45號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謝沛珊部分(被告戊○○),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擅自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楊宗運及謝沛珊2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