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業經鈞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由長女 陳靜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業於99年6月10日確定,且已完成戶籍監護登記並呈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鈞院。今相對人因急性腦溢血造成長期右側肢體癱瘓無力,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依賴專人照護(目前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料中),而相對人除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其他少數銀行存款財產均不足供為醫療費用及生活、外籍看護費用之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前揭四筆不動產,以供其後續生活及醫療照料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乙○○業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由長女陳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業於99年6月10日確定,且已完成戶籍監護登記並呈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今相對人因急性腦溢血造成長期右側肢體癱瘓無力,日常生活需要完全依賴專人照護,而相對人其他銀行存款財產均不足供為醫療費用及生活、外籍看護費用之所需,僅得處分相對人如附表示四筆不動產,以供其後續生活及醫療照料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處分不動產同意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外籍看護工核准函、仲介契約影本、看護工簽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既因急性腦溢血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疾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且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賴由專人照顧,即無經濟來源,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料所需之費用,僅得處分相對人所有上揭四筆不動產以為經濟來源,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乙○○,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珍滋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
┌─┬─┬─────────────┬───┬────┐│編│項│坐落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號│目││(平方││││││公尺)││├─┼─┼─────────────┼───┼────┤│1│土│彰化縣○○鎮○○段○○○○號│120.08│二分之一│││地││││├─┼─┼─────────────┼───┼────┤│2│建│彰化縣○○鎮○○段29建號│52.52│二分之一│││物││││├─┼─┼─────────────┼───┼────┤│3│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 │105│全部│││地│21-80地號│││├─┼─┼─────────────┼───┼────┤│4│建│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0.24│全部│││物│277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