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靖綸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膠囊伍顆(總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彩色紙張壹張(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96號」更正為「9號」;第8行「(含袋淨重0.02公克)」更正為「(總淨重0.4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靖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色膠囊5顆(總淨重0.4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
,總餘0.39公克)、彩色紙張1張(淨重0.02公克,取0.01公克鑑定,餘0.01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61號被告高靖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綸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收受由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國籍男子,無償給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膠囊5顆、彩色紙張1張後,無故持有之,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5顆(含袋淨重0.02公克)及彩色紙張1張(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上開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靖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5顆(含袋淨重0.02公克)、彩色紙張1張(淨重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