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02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而該成年人實係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93年
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 杜智賢 家中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號),適為杜智賢所接聽,該成員即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劉政文 」警官之名義,誆稱杜智賢之金融卡密碼遭人破解,請杜智賢撥打金融防弊中心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杜智賢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撥打前述電話號碼,再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以資訊室「王主任」名義接聽,要求杜智賢迅速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更改密碼,杜智賢因擔心帳戶內之金錢有遭人盜領之虞,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進而持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至甲○○上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56,750元,旋由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維生。嗣杜智賢發現所持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減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2年12月間前往嘉義辦事途中,不慎遺失皮包,其中內有伊所有之4本存摺及提款卡(含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於存摺上之提款卡密碼),伊發現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因銀行回覆帳戶並無異動,且帳戶餘額不多,故未掛失,亦未報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杜智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杜智賢之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各1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7紙、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堪認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匯款至其等所蒐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以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係不慎
遺失,且當時所遺失之皮包內,尚有另3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即中華商銀、聯邦銀行、誠泰銀行),伊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銀行查詢,銀行回覆帳戶並無異動,且帳戶內餘額不多,因而並未掛失、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遺失之銀行、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存戶均未曾向銀行、郵局查詢其帳戶是否遭人領用或通知掛失止付紀錄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函文、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回函各1紙存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查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另向嘉義中埔後庄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號),曾分別於86年11月26日、89年3月14日、92年12月30日掛失儲金簿,當時帳戶餘額各為53元、9元、1577元;另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亦分別於93年2月5日、93年3月25日、93年6月18日以語音掛失金融卡,掛失時之帳戶餘額分別為4元、6元、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及所附掛失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其申請之銀行郵局帳戶,於遺失儲金簿或金融卡時,縱使帳戶餘額不多,仍加以掛失,以避免遭人領取帳戶款項之風險產生,是被告所辯因帳戶餘額甚少,故未掛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況苟被告係一次失竊4本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豈有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或向核發金融卡之金融機構申辦掛失補發之理?又縱如被告所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云云,則何以詐欺集團之人能知悉被告之提款密碼?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常用工具,申設甚便,一般存
款帳戶亦無何資格限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知之事實。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倘捨自己申辦帳戶之途徑不由,反而藉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購買、或租借等方式招募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無非欲掩飾、隱匿其反覆使用金融帳戶進出違法取得之金錢等行為,以免遭到追查,應募者對此洗錢意圖應有強烈之懷疑。且參以金融帳戶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等情,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受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亦足認其收受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提供帳戶以助之,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他人幫助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指「洗錢」行為,係將重大犯罪所得非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化,不論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均係指經手該非法資金漂白之正犯行為,如僅係提供漂白之工具,未經手非法資金合法化之過程,尚難謂其有「洗錢」之正犯行為,至多僅屬「洗錢」之幫助行為;復參諸92年
2月6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係以「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幫助其將非法資金合法化,故其犯意應較「自己」洗錢為重大,量刑標準應加重,因而將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洗錢行為,另列處罰規定,並加重刑度,亦見該法第9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係在處罰他人幫助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在處罰僅係提供工具幫助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之從犯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作為供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並未直接經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過程,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他人幫助洗錢正犯行為有別,自難以該條項之罪論之,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至其因究係出售帳戶或無償提供,則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認,此雖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就其應沒收之價額既有不明,即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之諭知,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該帳戶客觀上僅可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故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提供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固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但被告衡情當無法預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之內容(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應無幫助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匯入帳戶│├──┼────┼────┼───────────┼─────────────┤│1.│93.02.02│99,983元│杜智賢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之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帳戶│││21:3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3.02.02│99,983元│同上│同上│││21:40││││├──┼────┼────┼───────────┼─────────────┤│3.│93.02.02│99,983元│同上│同上│││21:41││││├──┼────┼────┼───────────┼─────────────┤│4.│93.02.02│99,983元│同上│同上│││21:42││││├──┼────┼────┼───────────┼─────────────┤│5.│93.02.02│99,983元│同上│同上│││21:43││││├──┼────┼────┼───────────┼─────────────┤│6.│93.02.02│56,852元│同上│同上│││21:40││││├──┼────┼────┼───────────┼─────────────┤│7.│93.02.02│99,983元│杜智賢之遠東銀行帳戶│同上│││21:5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656,75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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