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貽峰 41歲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9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貽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9年8月18日凌晨12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中央大橋前,因拒絕酒測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警察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警察未設臨檢站,妨害其人身自由,且其並無酒後駕車情形而未配合警方酒測,而遭警以拒測開單,其甚為不服,蓋拒測亦為其權利,警察係草率告發,若其有酒駕情形,警察應依程序對其做平衡測試,警察未做測試直接認定拒測,又舉發並無科學證據佐證,有違正當性、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舉發警察 林正青 於原審證述明確;舉發警察係在場目擊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不得徒以證人係舉發警察抹煞其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是依舉發警察證言,其於執行勤務中因發現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有停置路口、呆坐車中及駕駛不穩等易生危害之情,而攔停受處分人,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亦經多次勸導受處分人配合,受處分人仍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即舉發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有相當理由足認受處分人行為即將發生危害,並已遵守比例原則,而無逾越必要程度,且經受處分人同意而帶同至分駐所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受處分人仍不願配合進行測試,而遭舉發本件違規。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貽峰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係因其未酒駕,其為何要在警局,因警察特定標的,不顧時間、地點,且未設臨檢告示牌、臨檢站之情況下,接受有損自由權之行為?警察非法取證、取締方式違法、侵害人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精神;原審法官預設立場,未積極取證、引導性問案,審判過程違法。因本件取締、審判過程有下列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原處分,蓋因:①憲法未授權警察得無故設立臨檢點、況警察當時係執行巡邏防竊勤務,而非攔檢或臨檢勤務,亦未設立臨檢站及告示牌,又尾隨受處分人車輛達九百公尺,受處分人工作至深夜,車行速度時慢時正常,而形成駕駛不穩,但未蛇行或飆車,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取締方式違法。②原審法官引導性問案,警察便依法官論述,形成偽證,原審審判過程違法。③受處分人於車內暫歇並無違法,警察尾隨八九百公尺,於法不合,又率爾攔檢,全因業績考量。④受處分人確實從建南北路離開,但所謂受處分人從羅東喝酒已超過15分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請調閱監視畫面,絕無受處分人於蘭陽大橋或蘭陽溪附近南北兩側三百公尺內含匝道岔路出現。⑤受處分人當日曾做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即使沾有異味,惟既未飲酒,拒絕酒測為人權之理。而警察表示其車內無水,顯示警察當時非攔檢勤務,其不使用對講機呼叫同仁送水,反將受處分人帶往警局,限制受處分人自由,其取締方式違法。⑥受處分人以電話連絡家人本屬受處分人權益,受處分人深感疲憊,警察還要求受處分人進行第二次酒測、第三次酒測,顯屬凌虐行為,強制取證,不能成為證據。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既有法律明文規範,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遵循,抗告意旨指稱受處分人既未飲酒,拒絕酒測為人權之理云云,顯係漠視法有明文之禁止規範,要非可採。
㈡查本件施測及告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察林正青於原審
證稱:「(本件舉發經過?)99年8月18日0時52分伊跟警察 毛國哲 擔任巡邏防竊勤務,行○○○鄉○○路、壯五路口即壯圍分駐所斜對面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的自小貨車停在該路口,伊當時是在受處分人車子的對向車道,看見受處分人呆坐在車上,後來伊將車子迴轉到受處分人車旁,伊要下車攔查時,受處分人就駕駛該車往中央橋的方向行駛,伊就上車去追受處分人的車,沿途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不穩,伊開警示燈及警報器請受處分人停車,在快過中央橋的時候,伊害怕受處分人會撞到其他車輛,於是將受處分人的車攔下,受處分人停車後並不配合,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就說給你酒測沒有問題,其絕對會過,伊問他在哪裡喝酒,受處分人說從羅東喝酒已經超過15分鐘,酒已經退了,伊準備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時,受處分人要求給水漱口,伊表示車上沒有水,請受處分人回壯圍分駐所,後來到分駐所伊提供水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仍不配一直打電話找關係,後來第2次請受處分人酒測時,給受處分人水,受處分人還是沒有喝也沒有測,後來伊告訴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的話會直接開單,要求受處分人配合,但受處分人仍不配合,伊才開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證人林正青係依法執交通管理勤務之警察,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林正青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是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矧原審訊問時,依法詢問證人林正青與受處分人有無親屬關係,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始對證人進行訊問,又原審法官係提問「本件舉發經過?」,即由證人自由陳述,要無何抗告意旨所指引導性問話情形,是抗告意旨稱審判違法云云,無非依憑己意漫泗指摘,無足憑採。
㈢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警察巡邏勤務方
式為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職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之取締交通違規,為依法之職權行使,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則抗告意旨稱警察率爾攔檢,全為業績考量,顯係誤解警察職務內容,而非可採。又查警察見受處分人呆坐車內,乃前往攔查,嗣受處分人行駛不穩,為防止車禍,始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攔下,並經受處分人同意,而帶同至分駐所,並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警察林正青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警察對受處分人所為攔停、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及開單舉發,均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警察取締方式違法云云,非可憑採。至警察三次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係促使受處分人依法作為而配合測試之進行,抗告理由稱受處分人深感疲憊,警察數次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屬凌虐行為,強制取證云云,無非合理化自身違規行為之推諉卸責之詞,猶非可採。
㈣本件事證已明,受處分人請求調查蘭陽大橋或蘭陽溪附近道
路沿線監視錄影帶,對違規事證之認定衡無影響,核無必要。況受處分人是否駕車行經蘭陽大橋或蘭陽溪附近道路,與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有無毫無關連,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之成立。
四、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違誤。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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