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訴人 林冷宜 被上訴人 廖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訟爭,上訴人竟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月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常青活動中心2樓及99年5月17日、同年7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大樓2樓協商室,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際,向在場之人以臺語指稱:「被上訴人才是小偷、被上訴人偷搬磚塊;被上訴人與 許繼興 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等語,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涉上開誹謗罪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1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良好形象蕩然無存,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萬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以張貼道歉啟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影本,交由新北市三峽區常青活動中心(設新北市○○區○○路○○號)張貼於公布欄5日。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將道歉啟事張貼逾5日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99年1月8月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常青活動中心2樓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際,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訴人是小偷,上訴人才反駁說「若我是小偷,你也是小偷,是你去偷搬磚塊」,上訴人是對調解事件作反駁,並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意思。99年5月17日、同年7月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大樓2樓協商室調解時,只提及賠償金額,上訴人並未回嘴說被上訴人是賊。又97年底某日,被上訴人開車載訴外人 張水源 及上訴人前往位於桃園龍潭一間已停止營業之餐廳,該餐廳並無員工在場,餐廳前面圍住,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障礙物移除,將車開進餐廳,並將餐廳內磚塊搬上車, 嗣更 將搬來之磚塊放在被上訴人開設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蝙蝠洞基派120號之2觀音堂,故當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時,上訴人才反駁被上訴是賊。上訴人並無誹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沒有讀書,目前自己在山坡地種竹筍供己食用,並無工作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8月、同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常青活動中心2樓及原法院為雙方公開調解訟爭時,向在場之人指稱:被上訴人才是小偷、被上訴人偷搬其磚塊及被上訴人與許繼興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臺語)等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㈡如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玆述如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臺語指稱「被上訴人才是小偷、被上訴人偷搬磚塊;被上訴人與許繼興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等語,業據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許繼興、張水源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詳實,並互核相符,此經原法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89號偵查卷,並影印該偵查卷99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9年1月18日在原法院調時雙方相互對罵,上訴人為反駁自己並未行竊,才脫口說出被上訴人才是小偷;且許繼興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調解,還出手毆打上訴人,顯見許繼興與被上訴人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8月、同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常青活動中心2樓及原法院公開調解訟爭時指稱:「被上訴人才是小偷、被上訴人偷搬其磚塊及被上訴人與許繼興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臺語)」等情為可採信。而上訴人因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6頁)在卷足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辱以臺語辱罵稱:「被上訴人才是小偷、被上訴人偷搬其磚塊及被上訴人與許繼興之屁股放在一起,是客兄伙計關係」,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乙節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侵害其名譽權,精神受有痛苦,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現任聖覺寺住持、參與多項公益活動、並擁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小學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然擁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財產查詢資料2份(見原審卷第18頁至2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係因兩造訟爭調解時,上訴人為反駁被上訴人指控,一時情急脫口所為,在場與聞者非眾等一切情狀,認以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應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張貼於新北市三峽區常青活動中心公布欄5日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因上訴人係於調解委員調解時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知者非眾,尚無公告周知、誇大宣揚之必要,被上訴人求命將原判決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交付該活動中心張貼於布告欄,反使不相干之他人得悉兩造之紛爭,非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且客觀上亦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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