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光雄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102年度桃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光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每公斤202元之價格向 陳進財 收購合計990公斤之銅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進財跟伊說該批銅條是工廠下腳料,且該批銅條長短不一,其上有刮痕及油漬,伊不知悉上開銅條係贓物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鄧光雄於101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巷○○○○號進連企業社以每公斤202元價格、共交付整數20萬元向陳進財購入合計990公斤之銅條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1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及扣案之銅條共990公斤可佐。又上開銅條係 蔡信利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廠失竊贓物等事實,亦據證人蔡信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向證人陳進財所買受之銅條確屬贓物乙節,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於100年5月間開始在進連企業社任職,該企業社經營內容係廢銅、廢電線、廢五金買賣等項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又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都是從事廢五金回收行業,伊是到回收場買東西,如果買得廢電線和銅類,伊就會賣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專門回收廢電線及銅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自100年5月至本案發生之101年7月間已有年餘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廢五金價格近年逐漲,關於銅製品遭竊之事件頻傳,並多以資源回收場作為銷贓之管道,此情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亦為警方查緝之重點,被告既係從事資源回收行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對於回收電線、銅製品等廢五金物品,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再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銅條係 游仁元 於101年7月14日清晨3時45分許寄放在 伊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弄2號之花圃,因為該批銅條雖然沒有綁在一起,看起來很凌亂,但是非常長,而且很新,外觀不像一般廢五金回收的東西, 伊有 懷疑該批銅條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亦供稱:伊本來是要以每公斤201元向陳進財收購,但因為陳進財有說該批銅料很乾淨,要伊多收1元,伊有同意等語(見偵字第1997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復參佐該批銅條在進連企業社內遭查獲之照片,可見銅條寬度、厚度均相似,且均有相當長度,表面雖略有刮痕、污漬,但外觀相當完整、方正,確實目視即可輕易辨認與一般廢五金回收物品顯著不同(見偵字第1999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既以回收廢五金為業,自應有職業上之敏感度,對於陳進財出售之與一般廢五金顯然有別之銅條來源,自應謹慎查核,且被告係以每公斤202元之價格、支付整數20萬元向陳進財收購前開合計990公斤銅條,已如前述,縱係工廠加工或裁割剩餘之下腳料,其數量非少、價格不薄,該批物品既具相當市場價值,必有可供查核之來源相關單據可供檢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伊並未向陳進財索取該批銅條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所收購共計990公斤乾淨銅條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意之心態,灼然甚明,縱被告對於所購買之銅條是否為失竊物品並無確信,然其對於該批銅條可能係失竊贓物既可得預見,仍在來源不明之情況下向陳進財購買該批銅條,其主觀上確存有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故意,殆無疑義。被告所辯,實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情詞為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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